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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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姬永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Tab A8平板電腦壹台、BentenW620黑色手機壹支、小米行動電源壹台、新臺幣肆仟元、各品牌展示機約肆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姬永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毒品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本案係警方調取附近路口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經比對相關特徵後,通知被告到案而查獲,業經本院向承辦員警查證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見警方於被告到案前,業已掌握相當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是本案不符自首要件,被告主張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竟利用颱風天商家未營業之機會,任意侵入告訴人經營之通訊行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竊得之Samsung GalaxyTab A8平板電腦1台、Benten W620黑色手機1支、小米行動電源1台、現金新臺幣4000元、各品牌展示機約40支,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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