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03,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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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世彬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分別撥打電話予王江金蓮、梁研,佯稱係其等之親友,急需借用款項云云,致王江金蓮、梁研均陷於錯誤,王江金蓮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謝世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分次提領;

梁研則於同日臨櫃匯款18萬元至謝世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經銀行行員中止匯款而未遂。

嗣因王江金蓮、梁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江金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34至3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看到7-11之求職便利通上的貸款廣告與自稱「吳經理」之人聯繫,依據對方要求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寄送交付予自稱「吳經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因沒有工作、腳受傷,沒有錢吃飯,想要辦理貸款才會寄送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說可以把帳作好一點,就能貸款,若事前知悉對方會持以詐騙,就不會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缺錢花用,依據貸款廣告記載之聯絡方式與自稱「吳經理」之人聯絡欲辦理貸款,依據對方要求於105 年10月13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寄送予「吳經理」所指定之處所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5 年11月14日一臺南字第00291 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最近三個月往來明細(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5 年11月18日南存密字第105500457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05 年10月13日起迄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5 年12月30日南存密字第1055005206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05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 至12頁)、被告之黑貓宅急便收執聯1 紙(警卷第9 頁)、被告提供之「吳經理代款」手機號碼及LINE對話內容照片3 張(偵卷二第11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又告訴人王江金蓮、被害人梁研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法,致分別陷於錯誤,各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或臨櫃辦理,而將前揭各該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告訴人王江金蓮所匯出之款項旋遭分次提領,被害人梁研所匯出之款項,則因銀行行員中止匯款而未遂等事實,則有告訴人王江金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8至29頁)、被害人梁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6頁正反面)、告訴人王江金蓮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33至39、42至43頁)、被害人梁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頁18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可認定。

㈡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會面,並至少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自陳先前有向安泰銀行貸款之經驗,是業務先打電話,約定見面後填寫資料寄送到銀行,約1 、2 星期貸款金額就匯到其開立之安泰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足見依其先前貸款經驗,本即知悉貸款之確實流程及應備文件,則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知僅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顯然無法貸借款項,而可預見對方所述之申貸流程與常情有異。

復由被告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洽談貸款,並未與對方實際碰面接洽,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業務內容、為何願意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存摺、提款卡僅作貸款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等不致作為不法使用。

況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除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且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如何能僅憑電話或LINE通訊中寥寥數語之口頭約定即輕易取得借貸之金錢?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對方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等資料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對保、還款事宜,然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吳經理」,且僅靠電話及LINE聯絡貸款之事,顯見該自稱「吳經理」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察覺該「吳經理」所謂上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實屬可疑。

㈢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將上開帳戶開戶時分別所存入之1000元,均提領出900 元,僅剩下微少之金額,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又被告對於貸款對方之相關資料幾乎全無所知,詳如前述,根本無法確保能否如願取回已交付之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有無法取回上開帳戶之預見,而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代表取得該提款卡使用之人可憑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本身對於該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

另被告陳稱:對方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是說要將帳做好一點,就可以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頁)。

然依據被告所言,顯示對方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對方已向被告表示欲以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則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使用之該不詳人士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可能,亦有所預見。

㈣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該存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本件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行為時年滿40歲,係具一定智識之成年人,且從事過外場服務員、送貨、小吃部廚房人員等工作(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僅因其無工作、缺錢花用,為達成借貨金錢之目的,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即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不問是否有控管對方使用其帳戶之可能,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於寄送帳戶隔兩日,無法聯繫「吳經理」,察覺有異才前往警局報案遭詐騙帳戶,但警員沒有製作書面資料,僅要求自行前往銀行止付,其要求銀行止付時,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云云。

然其帳戶內告訴人王江金蓮遭詐欺贓款早同日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而被害人梁研匯款部分,則因銀行行員中止匯款而未遂,被告即有可能係為規避刑責,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之後才報警備案。

且被告稱其向銀行止付時,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惟查土地銀行帳戶係於105 年10月17日變成警示帳戶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5 年12月30日南存密字第1055005206號函(偵卷一第9 頁),被告遲至於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方通知銀行止付,甚有可疑,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提供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王江金蓮與被害人梁研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另被害人梁研匯款部分,則因銀行行員中止匯款而未遂,因此詐欺集團就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江金蓮及被害人梁研詐取財物,係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仍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離婚、孩子由前妻照顧,現從事廚房代班工作,日薪900 元,暨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交上開帳戶資料取得任何金錢,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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