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0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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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正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電瓶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惠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8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林路籃球場對面停車場,見陳榮宗管領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將該車上之電瓶架螺絲鬆開並拆卸電源線,以此方式著手竊取車上之電瓶,惟因陳榮宗適時發現上前阻止,吳惠正遂立即逃逸而未能得手。

㈡於105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與竹圍二街路口,見張國書管領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將電瓶架螺帽旋開,竊取該曳引車上之電瓶2個得逞。

㈢於105年12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空地,見程文璟管領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將電瓶架螺帽旋開,竊取該大貨車上之電瓶2個得手,旋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元後花用殆盡。

二、嗣經陳榮宗、張國書及程文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惠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分別與下列證據均屬相符: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86號卷第29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書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卷第4至5頁、第16至17頁、第27頁)。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程文璟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警卷㈡第1至3頁、第13至15頁、第25至26頁)。

㈡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得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已竊取電瓶得手之行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6月1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更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亦尚屬平和,並已與證人張國書經調解成立,獲得證人張國書之原諒(參本院卷第30頁),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五專畢業,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已離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兒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第22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電瓶經其變賣得款700元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㈡第8至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尚未獲得財物,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固曾竊得電瓶2個並將之變賣牟利,惟因被告與證人張國書業經調解成立,已賠償證人張國書所受損害(參本院卷第30頁調解筆錄),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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