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0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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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旭志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103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各判處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向林緯成借款未果致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林緯成,致林緯成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於105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見陳河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後,供己使用。

二、案經林緯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旭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成、證人即被害人陳河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所示),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暨採證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9、22至23頁,警二卷第6至7頁、第9至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再犯本件傷害罪及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竊得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前為粗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上開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河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8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對照編號索引】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4652號卷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12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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