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2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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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傭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傭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21時許,至告訴人黃顯舜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前叫囂,告訴人聽聞後持鋁棒衝出,雙方發生爭端,告訴人手持之鋁棒遭奪下,前開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持廢棄浴缸砸告訴人之左肩部、左上背、右頸部,其中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右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損傷、右頸10公分擦傷、左肩部及左上背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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