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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棋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陳冠棋犯罪所得之左前輪、左後輪各一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日(18日)上午11時40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台,用以架高呂宗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不詳工具,竊取呂宗翰所有之該車左前輪、左後輪(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5,000元),之後呂宗翰於同日(18日)上午11時40分,發現車輪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該千斤頂,經警採集該千斤頂上指紋送驗,於105年11月方驗出屬陳冠棋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100年的時候住在高雄,被抓到前有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修車廠工作,,伊都是偷整部車子,也沒有使用過千斤頂偷車云云。
經查:1、被害人呂宗翰所有之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起至翌日上午11時40分間之某時,在案發地點,經人持千斤 頂架高後,再以不詳工具竊取左前輪、左後輪等情,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
嗣被害人於被 竊當日(18日)上午11時40分報警處理,員警扣得上開千斤頂 ,並在該千斤頂上端、側面及底部採得5枚指紋,經送鑑排除 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之指紋,並辦理反向比對 作業後,確認編號1、2、3三枚指紋與被告之右環、左食、右 環指指紋相符等情,則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3日南市警鑑 字第1002202121號指紋鑑驗報告書、100年12月14日南市警鑑 字第1000076540號函、105年11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230 9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058008388號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8月3日南市警歸偵字 第1060404745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二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各1份、現場及千斤頂照片28 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足 見於上開千斤頂上所採得之指紋3枚,確係被告留下無誤。
2、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左 前輪、左後輪時,雖無人在現場,亦無監視器可查,而缺乏 直接證據,惟被害人於發現該等車輪遭竊後旋即報警,經警 方前往採證,在現場所遺留千斤頂採擷跡証,比對指紋發現 被告涉有重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6月13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2981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 -25頁)。
3、查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13日審理雖辯稱:伊在工作上會使用 到千斤頂,之前在高雄楠梓右昌輪胎行工作,從97年開始做 到99年12月,離職時沒有帶走該千斤頂。
伊不知道有沒有人 要陷害他;
另伊一向都只行竊整台車,不會去偷車輪云云( 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查被告亦自承並未與人有特別之過節 ,實難想像有人刻意蒐集被告近1年前使用過之千斤頂,再放 置遭竊現場以栽贓設陷被告之可能?且歷經近年餘,指紋卻清 晰存在、可鑑定出何人?再查被告曾於100年11月13日及同年 12月4日在台南市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年訴字第48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刑確定;
且 於本案發生前後即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有多次因竊取他 人之物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訴字第487號,102年訴字第67、178號,101年審訴字第2050 號,101年簡字第5984號,102年易字第803、804號,101年度 審易字第168、1071、222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附 卷可稽。
4、經審視上開被告經判刑確定之竊盜犯行,所竊贓物,除被告 所述之自小客車外,還遍及自小客車車牌、車內物品、電線 及鞋櫃上之皮包等等,並非如被告所稱一向只竊自小客車, 不可能去偷車輪云云,且行竊地點有多處在台南,而犯罪時 間亦無與本案同一日,行竊地點為其他城市,可為本案不在 場之證明者。
本院綜合上述各項理由論證,參酌已有之指紋 採證等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 取被害人前揭財物,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左前輪、左後輪,價值共約1萬5,000元),另參以被告犯罪後設詞圖卸,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任何損失,難認有悔意,復斟酌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千斤頂1台,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左前輪、左後輪各1條,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惟被害人得依法行使之民事請求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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