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文祥與蔡式明均為臺南市東區東寧路商家,雙方於民國10
- 二、案經蔡宏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
-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晚上九點多,我要去拿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徽證稱:當時我在站
- ㈡、告訴人腋下連結右上臂部位受有挫傷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
- ㈢、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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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祥與蔡式明均為臺南市東區東寧路商家,雙方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東寧路6號店前因故發生爭執,蔡式明之子蔡宏徽見狀自店內趕出,3人拉扯、推擠過程中,林文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蔡宏徽衣領,致蔡宏徽腋下連結右上臂部位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宏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文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晚上九點多,我要去拿金爐回來洗,經過蔡宏徽門口時他爸爸蔡式明站在路中央,阻擋我過去,經過時跟他爸爸發生身體碰撞,他爸爸就說我撞到他,蔡宏徽就衝出來,父子2人就對我身體攻擊,我要保護自己,我就用手去擋他們,也只有抓到蔡宏徽、蔡式明的衣服,沒有抓到他的身體,不會造成蔡宏徽的傷害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徽證稱:當時我在站店內櫃檯,我父親蔡式明在騎樓,跟隔壁賣鞋的老板(即被告)聲音很大聲,我就出去察看,發現被告用他的右肩膀故意撞我父親的胸口,我父親有用手阻擋他一下,那時我也在旁邊,他就用雙手抓著我跟我父親的衣領;
隨即用他的雙手一手抓住我、一手抓住我父親的衣領,我的傷勢是被告抓我衣領拉扯時被被告指甲抓傷的;
時間大概是監視器20時58分31秒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背面、第24頁背面)。
證人蔡式明證述:被告有用雙手抓著我跟我兒子的衣領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證人胡淑媚亦證述:被告用雙手抓蔡宏徽、蔡式明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衡之被告亦不否認有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足參(依序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6-29頁、第46頁、本院卷第15頁,內容詳見附件)。
可認當日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動作。
㈡、告訴人腋下連結右上臂部位受有挫傷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6年1月20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5002410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偵卷第16-21頁),此等傷勢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傷害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告訴人上開受傷僅約為1公分長度之抓傷(見偵卷第21頁照片),且告訴人表示除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外,並無其他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0頁),果告訴人為圖誣攀被告,衡情應無僅自行造成此等微小傷勢。
而告訴人之受傷部位,顯係與告訴人、證人等之指述及被告自承抓告訴人衣領之部分相符,由此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非虛,被告確有在拉扯過程中,拉住告訴人衣領,以致造成告訴人腋下連結右上臂部位受傷。
至被告雖質疑抓住告訴人衣領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間之推擠、拉扯時間不長,此有附件勘驗筆錄足佐,在渠等短暫、慌亂之接觸時間,被告實難保證僅有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而無因拉扯衣領過程抓傷告訴人,被告之辯解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其前開所為,縱有拉扯亦係出於防衛云云。
惟參證人蔡式明係遭被告手推後始與告訴人一起反推,雙方進而相互拉扯,業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衡其所為,顯係對一攻擊行為加以反擊,並非單純排除現存不法侵害而已,且被告抓傷告訴人後,仍持續推開證人、告訴人(編號12-13),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為臺南市東寧路之商家,基於鄰居情誼,本應互相照顧,竟因故不滿即出手傷害,所為無視法紀,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近來並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以致無法協議,兼衡被告下手傷害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仍與妻子在東寧路經營服飾買賣,每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勘驗筆錄)
1.20時58分21秒:身穿長袖帽T被告從白衣男即證人蔡式明旁邊走過,被告手疑似有推證人。
2.20時58分21秒:證人及告訴人即黑衣男雙手推被告,至被告往後退。
3.20時58分23秒:續上,被告往後退。
4.20時58分24秒:被告往前與告訴人及證人推擠。
5.20時58分25秒:被告等3人持續推擠。
6.20時58分26秒:被告等3人持續推擠。
7.20時58分27秒:被告等3人持續推擠。
8.20時58分28秒:被告等3人持續推擠。
9.20時58分29秒:告訴人傾身往被告方向推擠。
10.20時58分30秒:被告右手與證人拉扯、被告左手與告訴人拉扯。
11.20時58分31秒:被告有推抓告訴人、證人之行為。
12.20時58分32秒:被告將告訴人、證人往旁邊推。
13.20時58分33秒:被告將告訴人、證人推離畫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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