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政憲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 二、詎李政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悛悔,
- 三、案經鐘易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李政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
-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平板電腦2台,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鍾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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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憲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101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二罪)、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政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悛悔,於106年3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鍾易宏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鍾易宏所有之平板電腦2台(廠牌各為ASUS、SUMSUNG),得手後揚長而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易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易宏、涂承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起訴書誤繕為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行為可議;
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
再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每台平板電腦約新台幣2000元);
被告自承因飢寒交迫,因前揭地點門未關,侵入行竊之動機,迄今尚未賠償鍾易宏之損失,並審酌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至檢察官偵查時方承認犯行,態度尚佳;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國中肄業、因腳傷無法工作、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平板電腦2台,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鍾易宏,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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