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77,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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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維在臺南市○○區○○街00號濟安宮廟埕前承租攤位賣菜為業。

緣告訴人鄭賴春桃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7 時10分,至上址找友人聊天,而坐在被告所承租之攤位上,被告要求收取新臺幣50元,告訴人不願給付,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庭維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賴春桃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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