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18,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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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和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平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平和與蔡黃金珠為夫妻關係,黃坤河與陳美月為夫妻關係,蔡黃金珠與黃坤河則為姊弟關係。

蔡平和夫妻與黃坤河夫妻因臺南市○里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260、260之2、261地號土地)糾紛,素來不睦。

詎蔡平和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在系爭260之2號地號土地上,設置內容分別書寫:「佳里汽車保養廠黃坤河、陳美月賣地盜用空地比例是詐騙集團!」、「霸佔別人2筆土地,你會好尾嗎?新營地方法院調解官說的,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道路是市民共有,佔為己有你又能如何!水溝不做,下大雨順益汽車門口作水災」、「黃坤河、陳美月向順益汽車"收房租"地價稅卻由土地所有人繳交15年、至今仍不還」、「買地被人蓋大農舍,空地比例被人盜用,他人就不能蓋農舍。」

、「時間日期:10年以上法院不起訴。

順益汽車董事長上法院。

土地買賣或被佔用10年以上」等文字之告示牌數座,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黃坤河、陳美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坤河、陳美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蔡平和、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於上開時、地有設置前開告示牌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招牌的內容都是關於我跟黃坤河、陳美月之前的民刑事官司,「空地比例」是指系爭260地號土地、「霸佔兩筆土地」是指系爭260、260之2地號土地、「水溝不做」是指段260之2地號土地、「地價稅」是指系爭260地號土地、「十年以上法院不起訴」是指我之前告的刑事案件被不起訴,我寫這些招牌的目的是陳述我的訴求,我認為我之前跟黃坤河、陳美月合買兩筆土地,我付了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結果土地都沒有給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設置前開告示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黃金珠、黃坤河、陳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94年間對黃坤河夫妻等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謂黃坤河夫妻為系爭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負責人及廠長與黃坤河夫妻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汽車廠房竟占用其所有系爭260地號土地等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215、859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三)蔡黃金珠曾於95年間對黃坤河、陳美月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夫妻曾於76年間邀集黃坤河夫妻共同向訴外人黃六庚購買系爭260、260之2地號土地,黃坤河另購買系爭261地號土地並登記至陳美月名下,因系爭260地號土地為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被告夫妻遂將系爭260、260之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至陳美月名下,其後蔡黃金珠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始將系爭260地號土地登記返還至蔡平和名下,惟黃坤河夫妻於93年間在系爭261地號土地上所搭蓋之房屋竟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蔡黃金珠所有系爭260地號之1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有土地),並將該房屋出租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故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而黃坤河夫妻則辯稱於76年間已向蔡黃金珠購買系爭占有土地,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95年度營簡字第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蔡黃金珠提起上訴,且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認定系爭占有土地雖仍登記在蔡黃金珠名下,惟為黃坤河夫妻向蔡黃金珠所購入,因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致未能移轉登記予黃坤河所有,蔡黃金珠雖主張系爭26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惟地價稅負擔係契約自由約定事項,黃坤河夫妻亦非購買系爭260地號土地全部,且蔡黃金珠仍為所有權名義登記人,縱認黃坤河夫妻負有繳納義務,仍屬契約請求問題,不影響前開系爭占有土地買賣之成立,故認黃坤河夫妻並非無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而於96年1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四)黃坤河夫妻於96年間對蔡黃金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占有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蔡黃金珠移轉登記予黃坤河夫妻,被告擔任蔡黃金珠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96年度營簡字第178號判決黃坤河夫妻勝訴,蔡黃金珠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受理後,被告擔任蔡黃金珠之訴訟代理人,且於97年1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略載黃坤河夫妻願給付3千元予蔡黃金珠,蔡黃金珠願將系爭占有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美月等語,惟蔡黃金珠嗣後上訴請求繼續審判,被告擔任蔡黃金珠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以99年度續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而判決理由認黃坤河夫妻有向蔡黃金珠購買系爭占有土地,蔡黃金珠與黃坤河夫妻間就系爭占有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誤。

(五)關於被告所稱空地比例問題,蔡黃金珠曾向直轄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鎮公所陳情,經該公所以93年12月6日所建字第0930015743號函回覆系爭260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蔡黃金珠前,已由原所有權人陳美月申請農舍納入法定空地,現可供再申請農舍之法定空地比例所剩面積甚微,請台端等兩人先行協議辦理法定空地變更等語,而被告所稱水溝問題,蔡黃金珠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陳情,經該單位以93年10月6日五工營字第0930005823號函回覆蔡黃金珠之自宅前未設排水溝,該路段屬於縣道176線,且未辦理徵收,鄰近住戶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徵收而不同意本段沿線施作邊溝,致使其門前邊溝往內側施作等語,並以93年10月19日五工營字第0930010587號函檢送會勘紀錄,會勘結果認為其住宅前邊溝確需改建以改善該路段之積水,但請陳情人與鄰近住戶協商,邊溝改建如需使用所有權人之用地須無償提供,如損及建物須自行修復同意書,經函送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核准後再編列予94年度辦理改建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8至21頁)。

(六)證人許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介紹黃坤河向黃六庚購買系爭260、260之2、261地號土地,黃坤河知道我是專門負責仲介的,我與黃坤河夫妻本來就認識,一位認識黃六庚的女子說黃六庚要賣土地,我就仲介黃坤河向黃六庚購買,我不認識被告及蔡黃金珠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參以陳美月與黃六庚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260、260之2、261地號土地於76年4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原所有權人黃六庚移轉登記至陳美月,另陳美月取得系爭260地號土地後於77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黃金珠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則被告辯稱其告示牌所稱「霸佔兩筆土地」是指系爭260、260之2地號土地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亦難憑採。

(七)關於系爭260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占有土地的所有權歸屬及地價稅問題、前開空地比例、排水溝施作等土地糾紛,黃六庚係於76年4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260、260之2、26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月,陳美月於77年9月1日將系爭26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黃金珠,而被告曾提起上開竊盜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黃金珠與黃坤河夫妻彼此間有前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占有土地係黃坤河夫妻向蔡黃金珠所購入並說明前開地價稅問題,上開單位亦函覆蔡黃金珠之陳情,陳美月係以合法所有權人身分申請法定空地,排水溝亦涉及徵收及需鄰近住戶同意問題,則被告明知上情,卻仍無端以上開告示牌傳述指摘黃坤河夫妻盜用空地比例、霸佔土地、妨礙水溝施作及未繳納地價稅等不實事項,藉此貶抑黃坤河、陳美月之人格,顯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八)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

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

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查被告與告訴人黃坤河夫妻間存有前開土地糾紛,已如前述,縱認前開告示牌所載內容均能證明為真實,告訴人黃坤河夫妻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而被告與告訴人黃坤河夫妻間所產生之土地糾紛,亦非與公共利益相關,無非係屬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行止,揆諸前揭意旨,堪認均屬私德之事項,難認與公共事務有何直接關係,被告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係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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