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2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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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彬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06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彬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彬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余彬全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天合釣蝦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7日為警緝獲,余彬全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余彬全曾在楊經國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新南糖廠」內工作,對上址工廠環境甚為熟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26日凌晨2時44分許,翻越上址糖廠大門外圍牆進入糖廠後,自糖廠辦公室未上鎖之窗戶外躍入辦公室內,竊取楊經國之子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即逃逸,並將所竊款項花用殆盡。

㈡、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1時34分許,余彬全以同前所述之方式進入上址糖廠內,竊取楊經國所有置於糖廠內鐵皮屋之電漿切割機1台(型號P-52Ⅱ,價值約3、4 萬元,經警查獲後已發還楊經國),得手後將其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離去,旋將之轉賣予不知情友人蔡誌文(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5千元供己花用。

嗣楊經國察覺糖廠內財物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察覺可能係前員工余彬全所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余彬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經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9張、與被告所竊電漿切割機同款之型錄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新南糖廠大門外圍牆及糖廠辦公室窗戶,具有隔絕廠內外、室內、戶外及防閑、防盜之功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故被告踰越圍牆、窗戶後進入糖廠及辦公室,使圍牆及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與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猶未能警惕而再犯下本案,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所採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土木工、與祖母及父親同住之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之現金6萬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已發還與被害人楊經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106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變賣切割機所得之5000元,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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