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3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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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正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正男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2時2分許,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蘇信泓所經營之「松興停車場」於凌晨未營業而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即翻越欄杆進入上開停車場之辦公區內,徒手竊取辦公桌上蘇信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旋即離去。

㈡王正男將上開200元花用一空後,再行起意,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以相同手法進入上開停車場之辦公區內,另行徒手竊取蘇信泓所有之現金1,170元後離去。

㈢王正男於105年12月12日凌晨1時57分許,又以相同手法進入上開停車場之辦公區內,並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其觸動警鈴,為恐事跡敗露即行逃逸,遂未能得手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正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非屬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信泓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並有被告各次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足供參照(警卷第7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已著手搜尋而欲竊取財物,但因觸動警鈴即行逃離,而未能得手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所踰越者雖係收費停車場外圍之欄杆,但該停車場於營業時間(夜間12時30分)後即無人居住在內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6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60912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1頁),是上開停車場尚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外圍欄杆自亦非屬有關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設備,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101年4月25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且其尚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更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協助牽馬等馬場工作,日薪最多2,000餘元,未婚,父親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25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竊得之現金200元、1,170元均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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