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4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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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陸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塑膠瓢匙壹支、塑膠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林韋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9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於林韋成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3.906 公克,驗餘淨重3.860 公克,其中1 包經檢驗後已用罄),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支、塑膠瓢匙1 支、塑膠盒1 個。

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21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檢驗分析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3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案證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7-24 頁、第29-32 頁、偵卷第33頁、第3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3.906 公克,驗餘淨重3.860 公克,其中1 包經檢驗後已用罄)、吸食器1 支、塑膠瓢匙1 支、塑膠盒1 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予起訴;

刑罰部分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7-8 頁),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槍砲、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3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從事排氣管路工人、月入新台幣2 至3 萬元、未婚、育有1 名子女已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3.860 公克)及檢驗後已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均為供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上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1 支、塑膠瓢匙1 支、塑膠盒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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