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45,2017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6、317號、106年度偵字第6813、72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泰國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明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八月、十月、十月、五月、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案經吳桐文、林秋蜜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陳明忠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吳桐文、林秋蜜、即被害 人邱國猛、吳俊慧於警詢之證述。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上揭竊盜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七千元、泰國幣一百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已屬確定,亦無庸追徵其價額;

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略謂: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又被告供稱所竊零錢包一個、手錶一支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且據被害人吳俊慧陳稱被竊手錶不知品牌、沒有載過等語(見警偵二字第一0六號警卷第六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機車鑰匙一支未扣案,非違禁物,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暨竊取財物    │
│    │          │          │      │                      │
├──┼─────┼─────┼───┼───────────┤
│ 1  │106年1月14│臺南市北區│吳桐文│路經行竊地點時發現麵攤│
│    │日晚間6時 │忠義路3段 │      │內無人顧店而認有機可趁│
│    │30分      │32號旁之麵│      │,遂趁機進入店內打開木│
│    │          │攤店      │      │櫃竊走裝有新臺幣(下同│
│    │          │          │      │)現金3000元、泰幣100 │
│    │          │          │      │元之零錢包1個得手。   │
├──┼─────┼─────┼───┼───────────┤
│ 2  │106年1月20│臺南市中西│邱國猛│路經行竊地點時發現廟公│
│    │日中午12時│區忠義路2 │      │邱國猛在廟內睡覺而認有│
│    │許        │段158巷29 │      │機可趁,遂趁機進入廟內│
│    │          │號之「小南│      │取走放置桌上鑰匙打開抽│
│    │          │天福德爺祠│      │屜打開木櫃竊走幣現金  │
│    │          │」        │      │11000元得手。         │
├──┼─────┼─────┼───┼───────────┤
│ 3  │105年11月 │臺南市中西│吳俊慧│持機車鑰匙橇開吳俊慧住│
│    │27日上午9 │區府前路2 │      │處大門鑰匙孔後侵入該住│
│    │時許      │段24號    │      │宅,竊走手錶1支及現金 │
│    │          │          │      │4000元。              │
├──┼─────┼─────┼───┼───────────┤
│ 4  │106年1月28│臺南市中西│林秋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日晚間11時│區民權路1 │      │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持│
│    │30分      │段94號之商│      │機車鑰匙橇開該處大門鑰│
│    │          │店        │      │匙孔後進入該店家,竊走│
│    │          │          │      │現金900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