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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43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臺南區監理站」旁,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黃明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嗣經警於105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停車場尋獲,並採集方向盤上之跡證送驗,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5年6月21日晚間,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監理站旁停車格,趁被害人黃明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該車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而涉犯竊盜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1065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上開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嫌為完全相同之事實,自屬同一案件。
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行復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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