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6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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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祺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嘉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嘉祺於民國106年4月9日21時至翌(10)日凌晨2時許期間,在臺南市中西區「赤崁樓」附近某酒吧飲用啤酒後,即往臺南市永康區方向步行,於同(10)日凌晨4時35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感覺疲累,見陳振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振輝友人易金鳳)停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做為代步之用,並於同日4時36分許往臺南市永康區方向行駛。

傅嘉祺甫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後,發覺自己行為不妥,即於同日4時38分許折返原地欲歸還上開自小客車,因見陳振輝在現場,不敢立即停車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棄置。

陳振輝立即由友人騎乘機車搭載於同日4時40分許追至前鋒路308號前尋回上開自小客車,並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在開元路192號前發現傅嘉祺,即攔下傅嘉祺且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傅嘉祺身上有酒味,且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振輝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

㈡卷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18頁)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20頁、第22頁)可資佐證;

㈢被告傅嘉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原地,顯然已著手竊取並管領支配該車,應屬竊盜既遂。

雖其駛離原地後不久即發覺自己行為不妥而折返原地欲歸還上開自小客車,然此僅是事後知所悔悟之犯罪態度問題,而非竊盜行為障礙未遂或中止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安全駕駛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但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不安全駕駛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犯行,品行尚佳;

其自臺南市中西區「赤崁樓」附近步行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酒後長途步行感覺疲累,一時失慮而為上開行為;

其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原地後不久即發覺自己行為不妥而折返原地欲歸還上開自小客車,顯已有悔悟;

上開自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微;

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嚴重危及用路人安全,惟其駕車時間僅約4分鐘;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振輝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1紙附卷可憑;

於本院陳述碩士畢業,現在是諮商心理師,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竊盜行為之危害雖微,然本案應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情形及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不安全駕駛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下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其注意法紀觀念,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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