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6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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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利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吳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萬利告訴被告吳美雲公然侮辱案件以及告訴人吳美雲告訴被告謝萬利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謝萬利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美雲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謝萬利與被告吳美雲已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雙方願無條件撤回對於他方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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