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84,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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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菜櫥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拔釘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菜櫥壹個、錫製燈台壹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拔釘器(未扣案)拔除木門門栓後,將木門取下進入屋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6頁背面)則該拔釘器既能拔除木門門栓,足見材質堅硬,應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鄭清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所示2次犯行,因竊盜地點各異,足以將各次行為區分,各具獨立性,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為圖得不法利益,侵入他人住宅犯下本案2件竊盜案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對本案所犯均能坦白承認,復以被告竊得之物多為警查獲而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木製菜櫥2個、錫製燈台1對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土地所有權狀3份、贈與契約書3份、印章5顆、床墊1個、棉被1條、不銹鋼茶盤1個,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曾進源及黃和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57、58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用以行竊之拔釘器1支,雖並未扣案,然該拔釘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鄭清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清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裁判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清文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4年2月10日上午某時,侵入臺南市○○區○○里○○00號曾進源之舊宅竊取曾進源所有木製菜櫥1個(內有土地所有權狀3份、贈與契約書3份、印章5顆等物)得逞,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鄭清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二)於同日9時39分許,鄭清文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黃和田之舊宅,以客觀上可為凶器之拔釘器1只(未扣案),開啟該處門鎖入內後,竊取黃和田所有之木製菜櫥1個、錫製燈台1對、床墊1個、棉被1條、不鏽鋼茶盤1個等物得逞,並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贓物載離現場,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與三民街口北側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扣得前揭贓物,經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進源、黃和田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陳馨歆、林雋偉於偵查、警詢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二)係犯同條第321條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罪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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