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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偉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除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他人居住之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斟酌告訴人失竊之發電機、空壓機業經警尋獲後交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入監前從事運動器材,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發電機、空壓機各1台,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10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被 告 黃旭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16日晚上7時3分許,侵入陳宏宗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1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內,見陳宏宗所有之發電機、空壓機各1台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發電機及空壓機各1台,且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陳宏宗發覺前揭發電機及空壓機遭竊,遂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上開地下室監視器,且在該地下室發現可疑之煙蒂2枚送驗後,發現該煙蒂上之DNA與黃旭偉之DNA型別相同,始查獲上情,而後警方循線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後方,尋獲前揭發電機、空壓機各1台(均已發還陳宏宗)。
二、案經陳宏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旭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6年5月10日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陳宏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至3頁)。
(三)前揭發電機及空壓機照片6張、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加以翻拍之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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