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3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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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呈
被 告 顏子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佳呈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民國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葉佳呈與顏子欽2人互不認識,於106年3月1日21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顏子欽家門前,雙方因葉佳呈將自小客車停放上揭處所而發生口角爭執,詎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葉佳呈、顏子欽雙方徒手毆打對方頭、臉、腹部等處;

致葉佳呈受有左側臉部挫傷、胸腹部擦傷等傷害;

致顏子欽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及頭皮多處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葉佳呈、顏子欽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佳呈、顏子欽彼此互相提告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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