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63,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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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川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1時32分許,徒手將施明宏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外庭院周圍之柵欄上用以固定連接之鐵絲轉開,將一片柵欄拆卸放置旁邊(但未毀損),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庭院內,竊取施明宏所有之電線100米及鐵條數支,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川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至9頁),且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罪,然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卷第15頁)。

惟查,被告踰越之柵欄與牆垣有異,應屬安全設備;

又被告並未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房屋內,僅在住宅外之庭院內竊取財物,與侵入住宅之要件亦有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論罪科刑之法條係屬同條項,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再犯本件踰越柵欄進入他人庭院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

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得非鉅,兼衡以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賣予他人取得300元,則該3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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