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7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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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建男告訴被告高嘉雄無故侵入住宅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盧建男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高嘉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建男受友人向光華之託,代為管理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嗣後盧建男再將該屋3樓,轉租予陳志雄,高嘉雄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為進入屋內前往三樓找尋陳志雄,竟未經盧建男及陳志雄許可,自該屋外花圃柵欄,順勢徒手攀爬至盧建男所居住之二樓陽台外側鐵柵欄,並利用鐵柵欄上方之採光罩破損之機會(涉嫌毀棄損壞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侵入盧建男二樓房間之陽台,嗣經盧建男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盧建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建男指訴及證人陳志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向光華委託書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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