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福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下午
- 二、案經翁彩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 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的關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05年4月3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答辯如上,惟查:上開犯罪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當時有經過案發現場,當時
- (四)按被告自承其租賃公司離本案現場有1至2根電線桿之距離,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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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謝福氣犯罪所得之樹葡萄壹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下午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彩英所有之樹葡萄1株,並毀損花盆(此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上開所竊得之樹葡萄離開現場。
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為翁彩英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彩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翁彩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已具結之陳述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翁彩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被告又未釋明上開證人經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翁彩英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三、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非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證明屬違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的關係很好,只要跟她要,她就會給,不需要去偷,且樹葡萄一棵才1000元,並非1萬元。
監視錄影器中的車是伊開的,不確定當時貨車上是什麼樹種,家裡種了好幾種樹,當天挖什麼樹沒印象,就是會挖來挖去,因為原本種的地方會淹水,要移植到一旁之花盆內,為了去拿土,所以把樹及花盆都放在車上,前往取土之處所,如此才知道要拿多少土放花盆,拿完土回來再把樹及土放回盆內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3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現場,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告訴人之花園外側),約5分鐘後即15時03分駛出離開,到達時車斗上並無樹木,離開時後方車斗載有1棵綠色植栽,離開該處途經和平路與和平東路口,經該2處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攝錄,除經被告供承如上外,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證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答辯如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彩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葡萄我是向柳營人買的,我可以提供,買回來種好幾年了,買的時候還沒有長樹葡萄,我是用小貨車去柳營載回來的,我的身高150公分,樹的高度我在澆水時要抬頭看,有超過150公分,樹的總高度應該有160公分以上。
樹幹已經有長樹葡萄,我曾經摘過,大約有20至30顆。
樹幹有分岔,不會很粗。
我從柳營買回來好幾年,已經摘了1、2年,失竊前的1、2年才開始長樹葡萄。
買的時候算我便宜才二千元,可是買回來栽種好幾年,應該有到一萬元的價值。
我是用花盆種的,花盆有一點破掉,失竊後花盆就被打掉放在旁邊,那棵樹很重,拖了滿地都是。
我請永康分局來採指紋,警察看到後說花盆有紋路,沒辦法採指紋。
那棵樹長的瘦瘦的,有葉子,失竊前一天我還去澆水施肥。
隔天人家要來跟我買桶子,我才發現我的樹葡萄怎麼不見,我可以確定小貨車上的樹就是我失竊的樹葡萄,就是那個時間點,警察有去調監視器確認。
大概一年前,被告曾說要去採種子,我說可以,他要去時有跟我講,因為我有種菜,他要一些種子,我跟他說可以自己去拿。
從那次之後,他有無再去過現場我就不曉得,因為那時我還沒做鐵門,是樹葡萄失竊後我才做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當時有經過案發現場,當時我的車上有一棵樹。
我家裡的七里香比較多,我當時可能載七里香,家裡還有八角櫻之類的。
我平常沒有停在監視器相片上之現場即花園那邊,可能是要檢查車子或要種樹才會開那種車,不然通常我都不會開。
平常我的車子都有自己的停車場,有一台當作招牌用的車子,停放在告訴人住家852號對面;
除非要檢查車子有無故障或異音,才會停在本案的現場,那一條馬路是省道。
相片上的車是中華堅達、三噸半,車斗長度約310公分。
我的汽車租賃公司距離花園大約一兩根電線桿的距離,平常沒事不會停在花園那邊,我的車在附近停留也很正常,因為車子是動的。
因為原本公司種樹的地方會淹水,當天是要把樹從公司種植的泥土裡挖起來,再移植到旁邊較大的盆子,但前往取土的過程中怕被偷走,所以用車載著樹去挖泥土,樹跟盆是分開的,一起放車上,可衡量要裝多少土才剛好,拿完土再連土跟樹、盆一起拿回來。
我移植很多樹,我不知道是移植哪一棵樹,我移植30幾棵樹,沒有記哪一棵是哪一天移植的,也沒有特別去記105年4月3日移植什麼樹等語。
案發當時警察有要我提供車子承租人資料,我希望警察提出證明文件,因為沒有證明就是洩漏個資,我會被提告,警察在一個多月後才提出證明給我,所以本案一個多月後才做筆錄。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四)按被告自承其租賃公司離本案現場有1至2根電線桿之距離,則至少有50公尺遠,惟當天下午2時58分抵達現場時被告之車斗上並無樹木,5分鐘後即3時03分駛離時後方車斗已載有1棵綠色植栽,但其間並無被告前往至少50公尺遠之公司取樹之錄像,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再估量相片上被告所載之樹木特色與卷附之一般樹葡萄相片極為相似,依告訴人所述失竊物之大小,亦可完全放置在被告310公分之車斗上;
另本件案發後警員即告知被告有關本案失竊乙事,被告當時對於自己移植之樹木理當印象深刻,且對於自己駕駛車輛在現場出現並經錄下畫面,警方正在追查中,必將保存並特予注意對於自己有利之證據,惟被告至今無法具體提出當日移植樹木之現況相片;
而且就被告所辯,當日移植樹木,來回取土時,怕樹被偷走,故將樹跟盆一起放車上,可衡量裝多少土云云,依常理,該樹僅160公分左右,如恐遺失大可置放公司,不需上下搬車,反致移植樹木之死亡;
而取土,亦不需大費周章將樹木載往現場核對始可搬土,被告所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認知的常情大有所違,亦與相場錄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所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述從事代標法拍、出租車工作,有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樹葡萄1棵,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惟被害人得依法行使之民事請求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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