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90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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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與王竣凱(已於106年4月24日死亡)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竣凱,前往楊洪貴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巷0號住處,2人分持購得之噴漆罐朝楊洪貴金上址住處之大門、牆壁及置於該處機車噴灑油漆,致楊洪貴金上址住處之大門、牆壁及置於該處機車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楊洪貴金使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楊洪貴金。

二、案經楊洪貴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上情,核與告訴人楊洪貴金、證人陳坤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相符(警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現場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5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本案被告自承係因王竣凱之邀約,與王竣凱共同持購得油漆罐至楊洪貴金住處隨意噴灑油漆乙情,此情於社會通念上確有恐嚇及警告之意味,被告與王竣凱於夜深時為噴灑油漆之舉動,其等有恐嚇、警告之意實徵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王竣凱,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噴灑油漆之舉措,犯罪時間、地點緊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噴灑油漆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王竣凱邀約即前往,進而於告訴人之住處大門、牆壁及機車噴灑油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因住處及機車莫名遭他人噴灑油漆,心理承受巨大之恐懼,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考其犯後僅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8月大小孩,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之噴漆罐2罐,雖為共犯王竣凱購買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用,然業經丟棄(本院卷第15頁),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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