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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8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其堂妹甲○○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推門入內前往2樓,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於房間置物櫃上之日幣4萬7千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
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受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被告主動表明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以致無法進行調解之情狀,暨審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負責照顧,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600元,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而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日幣4萬7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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