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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銘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許銘琮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102年4月1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許銘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許銘琮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6年4月15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6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銘琮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另扣得許銘琮友人石聿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石聿志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許銘琮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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