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987,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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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02號、第9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傑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3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缺錢使用,為變賣求現,遂與陳世欽(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9日1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正在整修、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陳世欽攀爬窗戶入內後打開大門,鄭傑夫再由大門進入,二人徒手拿取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得邱郁茜所有之置於建築物內如附表一、設於建築物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於106年4月15日2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因一時貪念,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竣友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供遊戲使用。

(三)嗣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築物整修人員龔元康、葉竣友先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6年5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傑夫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茜、葉竣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元康之證述、告訴人邱郁茜、葉竣友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7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例如窗戶。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陳世欽,就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女友懷孕中,母親罹癌,父親過世,從事臨時工,需撫養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及賠償之意,以及被竊物品除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邱郁茜外,迄未尋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陳世欽共同所竊得,其等既欲變賣求現,應係被告與陳世欽所得共同處分,而屬於被告與陳世欽,爰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邱郁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物品     │
├───┼───────┤
│(一)│電視機3臺     │
├───┼───────┤
│(二)│電磁爐3臺     │
├───┼───────┤
│(三)│蓮蓬頭2個     │
├───┼───────┤
│(四)│崁燈12個      │
├───┼───────┤
│(五)│吊燈1個       │
├───┼───────┤
│(六)│感應燈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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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物品      │
├────────┤
│ 監視器鏡頭2個  │
│(含電源線1條) │
└────────┘
附表三
┌───┬─────────────────┐
│ 編號 │     物品                         │
├───┼─────────────────┤
│(一)│老子有錢-黃金傳奇(遊戲)包3包    │
├───┼─────────────────┤
│(二)│老子有錢-獅子王連爆(遊戲)包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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