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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參點捌參公克、參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政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前開時、地,主動交出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員警當日查獲被告前,即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經被告同意搜索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處所,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員警於聲請上開搜索票時,即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故本件即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在螺絲工廠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83公克、3.61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被 告 蔡政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判決有罪確定,最後一次於104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蔡政龍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6年3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6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間,因案執行搜索,蔡政龍在場,經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包(毛重分別為3.83及3.61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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