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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獲所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共計80個,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非鉅,該物品真品之單價亦不高,且已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三麗鷗公司亦表明無意追究被告,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商標權人 │
├──┼───────┼─────┼──────┤
│一 │HELLO KITTY耳 │24個 │三麗鷗公司 │
│ │機塞 │ │ │
├──┼───────┼─────┼──────┤
│二 │HELLO KITTY飾 │6個 │(同上) │
│ │品 │ │ │
├──┼───────┼─────┼──────┤
│三 │HELLO KITTY集 │2個 │(同上) │
│ │線器 │ │ │
├──┼───────┼─────┼──────┤
│四 │HELLO KITTY鏡 │2個 │(同上) │
│ │子 │ │ │
├──┼───────┼─────┼──────┤
│五 │HELLO KITTY手 │23個 │(同上) │
│ │機殼 │ │ │
├──┼───────┼─────┼──────┤
│六 │HELLO KITTY自 │3個 │(同上) │
│ │拍棒 │ │ │
├──┼───────┼─────┼──────┤
│七 │哆啦A夢集線器 │2個 │小學館公司 │
│ │ │ │ │
├──┼───────┼─────┼──────┤
│八 │哆啦A夢手機殼 │10個 │(同上) │
│ │ │ │ │
├──┼───────┼─────┼──────┤
│九 │哆啦A夢飾品 │1個 │(同上) │
│ │ │ │ │
├──┼───────┼─────┼──────┤
│十 │ADIDAS手機殼 │2個 │阿迪達斯公司│
│ │ │(含警蒐證│ │
│ │ │購得1個) │ │
├──┼───────┼─────┼──────┤
│十一│DIOR手機殼 │2個 │克麗絲汀迪奧│
│ │ │ │公司 │
│ │ │ │ │
├──┼───────┼─────┼──────┤
│十二│CHANEL手機殼 │3個 │香奈兒公司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86號
被 告 吳佩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璇明知「HELLO KIT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哆啦A夢」(註冊/審定號:00000000)、「ADIDAS」(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DIOR」(註冊/審定號:00000000)、「CHANEL」(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商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行動電話置放座、行動電話外殼、軟木製/塑膠製/木製瓶塞或栓塞、鏡子、家具用配件、貴金屬製首飾、手機吊飾、網路集線器、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阿里巴巴批發網」網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900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物後,即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果菜市場」8棟內攤位公開販售,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內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產品型錄影本、委任狀各1份)、刑事告訴狀(內含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內含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刑事委任狀各1份)、刑事陳報狀(三麗鷗公司,內含委任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價報告各1份)、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內含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陳報狀(香奈兒公司,內含授權委託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商標權人 │ 備 註 │
├──┼───────┼─────┼──────┼─────┤
│一 │HELLO KITTY耳 │ 24只 │三麗鷗公司 │未據告訴 │
│ │機塞 │ │ │ │
├──┼───────┼─────┼──────┼─────┤
│二 │HELLO KITTY飾 │ 6只 │(同上) │(同上) │
│ │品 │ │ │ │
├──┼───────┼─────┼──────┼─────┤
│三 │HELLO KITTY集 │ 2條 │(同上) │(同上) │
│ │線器 │ │ │ │
├──┼───────┼─────┼──────┼─────┤
│四 │HELLO KITTY鏡 │ 2只 │(同上) │(同上) │
│ │子 │ │ │ │
├──┼───────┼─────┼──────┼─────┤
│五 │HELLO KITTY手 │ 23只 │(同上) │(同上) │
│ │機殼 │ │ │ │
├──┼───────┼─────┼──────┼─────┤
│六 │HELLO KITTY自 │ 3只 │(同上) │(同上) │
│ │拍棒 │ │ │ │
├──┼───────┼─────┼──────┼─────┤
│七 │哆啦A夢集線器 │ 2只 │小學館公司 │未據告訴 │
│ │ │ │ │ │
├──┼───────┼─────┼──────┼─────┤
│八 │哆啦A夢手機殼 │ 10只 │(同上) │(同上) │
│ │ │ │ │ │
├──┼───────┼─────┼──────┼─────┤
│九 │哆啦A夢飾品 │ 1只 │(同上) │(同上) │
│ │ │ │ │ │
├──┼───────┼─────┼──────┼─────┤
│十 │ADIDAS手機殼 │ 2只 │阿迪達斯公司│阿迪達斯公│
│ │ │ │ │司提出告訴│
├──┼───────┼─────┼──────┼─────┤
│十一│DIOR手機殼 │ 2只 │克麗絲汀迪奧│克麗絲汀迪│
│ │ │ │公司 │奧公司提出│
│ │ │ │ │告訴 │
├──┼───────┼─────┼──────┼─────┤
│十二│CHANEL手機殼 │ 3只 │香奈兒公司 │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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