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智簡,3,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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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壹件、仿冒「PUMA」商標之長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持有並欲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件查獲所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少,遭侵害商標權之人數,被告前有數件侵害商標權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未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⒈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然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上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後之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⒉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仿冒「PUMA」商標之長褲1件,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鑑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04號
被 告 劉榮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臺南市○○區○○○街00號3
樓之7
現住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奇曾因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7月28日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於101年12月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商標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月3日確定,於102年5月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102年4月25日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商標之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11月27日確定,於103年6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劉榮奇明知「ADIDAS」(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PUMA」(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其等商標圖樣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販入ADIDAS短袖上衣、PUMA長褲各1件等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物後,即於翌(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擺攤公開陳列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24日中午12時36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ADIDAS短袖上衣、PUMA長褲各1件等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委由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各1份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上開ADIDAS短袖上衣、PUMA長褲各1件等物在卷可佐。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ADIDAS短袖上衣、PUMA長褲各1件等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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