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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販賣訊息為「韓版時尚小香風性感包臀短裙(附皮帶)」及員警為蒐證而匯款之時間為「民國105年9月8日9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惟其本件遭查獲陳列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衣服1件(見偵卷第6頁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即員警佯為買家所匯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見警卷第1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運費部分認為屬成本不予扣除而一併沒收),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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