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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附民原告 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清
訴訟代理人 林勁光
附民被告 許明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明龍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7月25日判決在案。
茲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06年8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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