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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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郁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13日100年度簡字第26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保仁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供公眾運輸之營業用大客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保仁係民國(下同)14年7月間生,為滿80歲之人,於105年9月13日上午10時餘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73弄後方停車旁菜園,燃燒資源回收物時,原應注意防止火勢之蔓延,竟疏未注意,致使火勢延燒,因而失火燒燬停放一旁即國民路270巷75弄北側空地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供公眾運輸、載客使用之燁聖燁聖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使該現未有人所在之大客車燒燬,幸經消防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保仁失火燒燬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承認無誤(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3、34頁,簡上卷第34頁背面、6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張勝輝於本院審判外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0至32頁),再有火災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4至16頁)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偵卷第13至5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二、其次,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勝輝於審判外證稱:我平時約早上6點開始上班,下午6點下班,本件大客車營業載客的對象主要是港明中學、新化高工的學生,開車的時間大致是學生上、下課的時間,本件火警發生當天前,我將港明中學的學生載送到學校後,約上午9點將車開到本件火警發生的國民路270巷75弄北側空地上停放,我就去我同事家休息,後來有人通知我說我的車快要被燒到了,我趕去現場時,車子就被燒燬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0至32頁),故上開大客車平日係用以載送數所學校之學生上、下學,且考之載送之學生於上、下學時各有數十人之人數,已係特定多數人,又本件火警發生時,該大客車並未載有學生之情,亦可認定。

因之,本件大客車之日常用途即係供公眾運輸之使用,而案發當時,僅暫時未搭載學生,堪認本件大客車乃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供公眾運輸之車輛」無誤。

㈢至於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013號裁判要旨雖謂:「刑法第183條第2項或第3項之因過失或業務上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上訴人等傾覆之遊覽車,固係供人僱用運輸,但祇限於僱用之特定人,即遊覽人而已,自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應不成立該條項之罪。」

等語,惟刑法所稱之「公眾」之定義,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之情形,嗣後亦迭經最高法院予以闡述明確(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02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裁判要旨參照),較為符合保障多數人安全之社會法益之目的,故辯護人認為本件大客車乃屬刑法第175條所訂之前二條(即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供公眾運輸之營業用大客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供公眾運輸之汽車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名,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3頁及背面)可稽,附此敘明。

被告出生於民國14年7月間,本件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罹患「慢性認知障礙(失智症)、葉酸缺乏症」,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6頁),經原審向臺南市立醫院函詢被告所患上開疾病,對於被告在105年9月13日所犯下本案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是否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或有顯著減低情事?臺南市立醫院函覆謂:「上開疾病,對患者是有可能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降低,然降低多少程度,恐須更詳細之評估。

認知障礙發生時間點為病患就診時家屬之描述,目前無檢查能區別認知障礙之發生時間。

又長期葉酸缺乏也有可能影響認知功能。

‧‧‧患者也有嚴重的聽力障礙,所以是否患者也有其他視力/聽力/骨關節活動力之退化,致使無法發現/撲滅火燒車也須相關科別之評估等語,有臺南市立醫院105年11月23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820號函及所檢附就醫摘要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因上開疾病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降低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同時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在停車場旁菜園燃燒資源回收物,不慎火勢擴及旁邊雜草,致將停放一旁營業遊覽大客車燒燬,,惟犯後業與該大客車之所有人(車主為燁聖通運有限公司,駕駛人為告訴人張勝輝)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6頁),並載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暨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頗為自責,年事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犯行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查明本件大客車乃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而誤為屬於刑法第175條所訂之「前二條(即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加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再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而未飾詞隱瞞,且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完畢而獲原諒,調解筆錄載明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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