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0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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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琬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琬怡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告訴人郭鳳嬌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琬怡具有公務人員資格,於民國103年9月起至105年1月13日止,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採購品管股擔任科員,承辦市定古蹟原臺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及監造之採購案,於104年10月13日接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採購品管科承辦人以電子郵件轉知全民督工通報情形,該郵件內容包括檢舉人郭鳳嬌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足資識別檢舉人身分之訊息及所通報缺失之工程項目,洪琬怡本應注意處理於民眾通報案件時,對通報民眾之身分或任何可資辨認通報民眾身分之消息或資料,應予保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揭電子郵件直接轉寄給施工廠商及監造廠商,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二、案經郭鳳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琬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鳳嬌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寄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故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全民監督公共工程管制考核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各機關處理通報案件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通報民眾之身分或任何可資辨認通報民眾身分之消息或資料,應予保密」,亦已明定處理上開通報案件之機關人員,應對通報者之個人身分資料予以保密。

查本件告訴人經由全民監督公共工程資訊系統,檢舉臺南市定古蹟原臺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進行施工缺失,其並於該系統之表單內填載個人姓氏、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足資識別其個人身分之資料,自屬上揭國防以外秘密之範圍,且足使他人以辨別確認通報者為某特定民眾,而為全民監督公共工程管制考核作業要點第11點所規定應保密之資料。

又上揭電子郵件亦經記載「有關通報民眾之聯絡資訊,係供機關確認通報內容及回復處理結果之用,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不得逕交廠商」等語,有該郵件影本附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在收受郵件時應已知悉關於通報者之個人資料均屬應保密之資訊。

被告於處理本件通報事項時,本應注意在轉發該郵件予工程施工廠商時,應先將該檢舉人資訊予以隱匿,且被告並無不能保密之情形,竟未先予隱匿,逕自將整份郵件轉發給施工廠商,已足使接受電子郵件者知悉可特定通報民眾身分之資料,被告洩漏上揭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自具有過失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被告將載有國防以外秘密事項之電子郵件轉發他人,該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之一種,亦為上揭條文所定之文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1項之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1項之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尚有未合,惟屬同一條項之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原審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1項之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

惟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負有對檢舉人身分保守秘密之義務,其因過失洩漏記載足資識別檢舉人身分資訊之文書,其行為足以影響公務機關保護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信譽,且對信任將受身分保密而勇於提出檢舉之告訴人造成無可評估之生活上風險,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2年而未附負擔,尚失之過輕,故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訊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疏忽而洩漏,實有悖於全民監督公共工程之制度本意,亦使接受檢舉之公務機關失信於檢舉人,其所為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素無犯罪前科,及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公務員、育有5歲女兒1名)、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因被告目前仍擔任公務員,為使其收有警惕之效,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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