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2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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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97號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志銘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認識廖海云,得知廖海云從事按摩服務,乃與廖海云相約在民國105年6月11日23時許,至廖海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兼工作室接受按摩,然於同年月12日1時30分結束後, 雙方卻因按摩服務之金額之事發生爭執,廖海云因認朱志銘尚未支付費用,乃一路跟隨朱志銘,嗣於同年月12日2時許, 朱志銘至臺南市永康區忠勇街立體停車場旁,正欲駕駛其向女友謝秀卿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 廖海云先站在駕駛座旁而要求朱志銘付款,嗣又走動至車頭前方及副駕駛座,再走回駕駛座旁並趴在車旁,朱志銘為圖駛離,竟不顧趴在車旁之廖海云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致該車撞及廖海云,使廖海云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廖海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被告朱志銘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海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證人謝秀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100年9月13日假釋出獄, 並於101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認識,先前素無仇怨,因相約至告訴人之住處接受按摩,嗣就該按摩服務之金額有所爭執,被告竟不顧告訴人正趴在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旁,仍駕駛該車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倒地, 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所為殊值非議,並考量被告駕駛汽車實行傷害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曾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未履行給付,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檢察官固以被告未為道歉及未履行調解條件,造成告訴人受有巨大之精神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為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則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25頁)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21至24頁)
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核交卷16頁存放袋)、翻拍照片8張(警卷11至14頁)
0000-XV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27頁)被告與告訴人在105年6月11日18時41分起至同年月12日23分53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警卷15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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