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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3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1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偉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想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偉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亦核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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