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2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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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宗聖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3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宗聖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宗聖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3時34分至105年6月8日17時59分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同安路附近某中油加油站,將其於105年5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申辦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中信銀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上開中信銀金融資料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8日,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順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百嘉美居家生活」賣家、臺灣銀行人員,佯以交易出問題,誤設分期付款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云云,致陳順濱陷於錯誤,遂在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於105年6月8日21時30分許,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63元至黃宗聖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陳順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順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揭中信銀金融資料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

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前開中信銀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等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告訴人陳順濱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轉帳方式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屬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順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5388號函文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頁、105年度核交字第4470號卷第4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交付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並藉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等事實,應屬實情,洵可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為,具強烈屬人性,專有性,除非本人或具密切親誼關係者,不致隨意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者均會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冒用,縱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必先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否則落入不明人士,極易遭利用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且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具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者,應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因之,避免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屬常人生活經驗容易體察之常識。

3、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自承就讀嘉南藥理大學餐飲系,因建教合作關係,同時在府城食府餐廳工作,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

又自承係在LINE廣告上找到「林先生」,都用LINE溝通聯絡,伊現在已經找不到人,只有見過1次面,就是交金融卡及密碼時,當時對方沒有說查信用要查多久,伊也沒問,林先生沒有跟伊聯絡,伊也沒有去辦理掛失等語(105年度核交字第4470號卷第15-17頁)。

足見被告確知將中信銀金融資料交付「林先生」後,「林先生」將可任意持該資料提款,其與「林先生」素昧平生,無任何堅強信賴關係,而「林先生」於取得系爭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因被告對於該資料已毫無監督或置喙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能否如願取回交付物,仍執意交付存款為85元之金融資料,嗣於聯繫不上時,應即知可能遭非法使用,仍未掛失或報警以阻止他人損失發失或擴大,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之金融資料可能發生不法犯罪,抱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令被用以犯罪亦無妨之心態,自有間接故意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買車辦理貸款,始將系爭資料交付「林先生」云云。

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非屬絕對對立而不能併存。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接觸對方,但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如被告對於提供之帳戶,可能用來詐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被告智慮正常、具社會經驗,當知悉縱為一般私人借貸,無論物保或信用擔保,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與人評估信用及貸款回收風險,只透過內無任何存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顯悖常理。

被告雖預見交付系爭帳戶有用以從事犯罪可能,因欲貸款仍不惜為之。

綜上,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確有容任其中信銀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5、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如何犯罪,惟可能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提供中信銀金融資料予他人,嗣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或領取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係幫助犯。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法減輕其刑。

2、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其年紀、智識、職業、無犯罪紀錄、未與被害人和解、否認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猶否認犯行,並執前詞辯解,經本院審酌後,認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陳順濱損失,此有本院106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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