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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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昀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3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昀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昀蔚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且有持續聽幻覺經驗、宗教妄想、社會心理功能退化,因精神症狀,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5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152號前,徒手竊取林麗娟所有之彌勒佛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林麗娟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34、43頁),且經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如何竊盜神像之過程證述詳實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13頁及其背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0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有多起竊取神像之犯罪紀錄,且被告供稱竊取神像之前會聽到神像向他發出聲音,要求被告將神像帶回家等語,被告前因竊取神像案件於本院玄股受理10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做鑑定,鑑定結果:據林員描述,於案情經過時,服用之大部分精神科藥物應已過藥物半生期,故其犯行經過,多半受到林員聽幻覺影響,並非意圖為不法之所得而行竊。

據林員描述,其亦呈現思考彈性缺乏、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不佳之情形,故根據美國統計與診斷手冊第五版(DSM-5),其於至少近半年符合持續幻覺經驗、宗教妄想、社會心理功能退化,除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外,亦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

整體判斷,林員於案發當時,應已因精神症狀,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5年11月8日嘉南司字第1050008528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上開精神鑑定書雖係針對被告在105年2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所犯竊取「財團法人臺南市藏傳佛教寧瑪巴白玉菩提增廣佛學會」之千手千眼觀世音菩薩案件,然被告本件所犯竊盜案件,時間係在105年8月28日,與上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時間接近,所犯亦同樣是竊取神像,其犯罪類型相同,參以被告之精神疾患並不會因為治療而痊癒,只能透過藥物予以控制,減少發生幻聽幻覺之情形,是以上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案件針對被告所做的精神鑑定報告於本案亦得予以援用,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是以,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既已因精神症狀,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刑罰事由,致未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犯行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精神疾病幻聽幻覺之影響下,始犯下本件竊盜案件,暨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頗為自責,兼衡其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女,分別就讀小學一年級與二年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擔任機車零件工廠之送貨員,月薪約二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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