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3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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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佳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8日105 年度簡字第281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蓉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並取得SIM 卡2 張後,復於104 年9 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 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4 年9 月30日13時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許綉鳳,向許綉鳳訛稱:係許綉鳳姪女許怡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云云,致許綉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1分匯款7 萬元至江家漢(另案偵辦中)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頂金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經許綉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㈡、另於104年9月14日11時34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劉信志,向劉信志訛稱:係劉信志之朋友明芳,需借款12萬元云云,致劉信志陷於錯誤,匯款12萬元至洪俊杰(另案偵辦中)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經劉信志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佳蓉矢口否認有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他人,辯稱:伊辦門號是要給伊父親和女兒使用,伊電話辦好後,將SIM卡放在家裡,可能嗣後在搬家的時候遺失了,或是伊先生帶朋友回家,被朋友拿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2張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45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21頁、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

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先於104年9月30日13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許綉鳳,向許綉鳳訛稱:「係許綉鳳姪女許怡真,需借款7萬元」云云,致許綉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1分匯款7萬元至江家漢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頂金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另於104年9月14日11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劉信志,向劉信志訛稱:「係劉信志之朋友明芳,需借款12萬元」云云,致劉信志陷於錯誤,匯款12萬元至洪俊杰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綉鳳、被害人劉信志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該2人分別匯款至江家漢、洪俊杰所申請之上揭郵局、銀行等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16-1頁、新北偵卷第12至13、18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申辦上開2 支門號均係為給伊父親使用(見偵卷第21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我要申請這二支門號是要給我爸爸和女兒使用,那時我的女兒小四,我辦一支門號300 元,2 支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申辦目的已有不一致之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辦預付卡是一支要給我爸爸,一支要給我女兒;

我會打電話去安養院問我父親狀況,我父親因為沒電話都要借別人的,所以才想說辦一支給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依被告前後供述,其係因父親及女兒有使用需求才起意付費申辦本案行動電話,衡情應會在申辦完後交付該2 人使用。

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當時是在新化的安養院。

(問:被告為何辦好後沒有把SIM 卡和手機給交給父親?)因為當時在忙從台北搬到台南,所以我沒有空拿給他。

(問:被告要給小孩的那支手機為何也還沒交給小孩使用?)就是在忙都還沒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本件行動電話係被告同日在台南市安南區海佃門市申辦,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倘被告那時身在臺北,實無需遠赴至台南海佃路門市申辦門號,佐以被告申辦時所填之現住地址均為其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21頁、警一卷第11頁),堪信被告在申辦門號時居住在台南市,其辦完後將門號SIM卡交予其父親及女兒並無困難,然被告嗣後全然未將SIM卡交付父親及女兒使用。

再本件行動電話申辦時,被告父親居住在台南新化療養院,直至本案審理時,被告父親仍在安養院居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與父親聯繫之需求猶仍存在,在被告發現SIM卡遺失時,大可將原電話號碼掛失後再行補發新卡,交付予父親使用,然被告除未掛失外,更未再交付其他門號及行動電話供父親使用,有悖其先前申辦之目的,可徵其係為父親、女兒聯繫申辦門號之情節,已難相信。

㈢、又被告申請易付卡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份證明文件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寬頻申請資料可按,可知縱為易付卡,仍具有某程度之專有及可識別個人性,申請人於申辦完後,應會妥善保管,置於可支配管領之處所,實無隨意放置,任由他人在未經同意下可以取得使用。

然被告曾在原審訊問時供稱:伊7 月20日搬去租屋的地方,搬家時候伊有問伊老公,SIM 卡為何不見,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供稱7 月20日搬家之際曾尋找SIM 卡發現遺失,具相當明確的時點及契機,應無錯記之可能。

然其曾案發後在警詢中供稱:伊在申辦後1 、2 個月之後突然想到有辦卡,但是怎麼都找不到了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0頁反面),係供稱在申辦後1 、2 個月(即同年8 月至9 月),始發現遺失,前後供述有所差距,被告所稱本案SIM 卡曾經遺失,難認可採。

再依序就被告所供稱遺失之情節以觀,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伊申辦完後,將SIM 卡放置在台南永康之租屋處遺失(見新北偵卷第8 至9 頁)。

復於原審時供稱:「我的SIM卡辦回家之後可能放在姐姐房間,因為那時過沒多久我就搬家了,7 月20日搬去租屋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改供稱其將SIM 卡放在姐姐住處房間。

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被告之前說SIM 卡是搬家的時候遺失,搬家是從何處搬至何處?)是從我姊姊家搬到我提供的房屋租賃契約。

我不確定我是搬的時候不見,還是我之前在另一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就申辦完後將SIM 卡攜至何處放置致遺失,無法清楚說明。

且被告曾在警詢中明確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中華電信的預付卡門號,這支門號申辦完之後就沒有使用了,我申請完該門號後就將該SIM 卡放在我租賃的套房(臺南市○○區○○街000 號801 室)的客廳桌上,都沒有拿給其他人使用過,我完全都不知道了。

有可能被偷拿走」等語(新北偵卷第8 至9 頁),而製作筆錄時間離申辦門號時點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

然上開供述與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其在原審之供述互核觀之,被告在104 年7 月17日承租臺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1A801 室,於104 年7 月20日入住該處,其在同年7 月10日申辦時即無可能已將SIM 卡攜往鹽忠街租屋處放置。

反觀其倘在警詢中確定曾將SIM 卡攜至鹽忠街租屋處,則其之後即無搬家之事實,更無從因搬家而遺失本案SIM卡,被告前揭供述已有相悖之處。

㈣、再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將無法預估該SIM 卡之遺失人是否及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

且使用SIM 卡撥打電話可以依基地台位置查緝到使用人,倘SIM 卡申辦者發現SIM 卡遭竊後報案,難以想像行竊者會干冒自曝犯行遭查緝、身分遭鎖定之風險,使用竊盜、拾得所取得之SIM 卡並用以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觀諸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申辦本案門號,而被告在原審時供稱:「我搬家的時候,我有問我老公,SIM 卡為何不見」,倘確實遭竊,其在7 月20日搬家前已發現此事,均距被害人遭詐騙之104 年9 月14、30日間已達2個月,時間非短。

若被告之SIM 卡係遭竊,行竊者在無法掌握被告報案與否下,竟未立即趁被告未報警或掛失前立即使用SIM 卡,無視該本案門號可能已遭掛失或停話,犯罪遭發覺之風險已日益昇高,在竊得SIM卡近2個月後,仍膽敢持之作為行騙工具,可見詐騙份子已確認該門號功能尚存、安全無虞,益證本案門號係被告交與他人使用,被告辯稱該SIM卡遺失遭詐騙集團盜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是以一般人若無意使用或不慎遺失,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停話或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資為犯罪工具。

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應可認識,其仍將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SIM 卡之人將可能以該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被告辯稱SIM 卡可能係在住處遭人取走,非一般掉落公共場所情形,則其在發現之際更應知有意取走SIM 卡之人會持以使用,而更應前往掛失。

然其竟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掛失,想說預付卡沒有使用半年就會失效了」等語明確(新北偵卷第10頁反面),則其何能確定該SIM卡不會有人使用?該未掛失之理由要與其所辯稱遺失、遭竊之情節顯然矛盾,益證其前揭遺失、遭竊之辯解非屬實在,其係交付SIM卡他人甚明。

而被告既可預見取得SIM卡之人會做為不法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迄至被害人遭詐騙為止,均未進行掛失或停話,其具有容任他人使用SIM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僅能證明其在104 年7 月20日曾有搬家之事實,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係交付SIM 卡予他人,上開租賃契約不足做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提供2 支門號之SIM 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提供SIM 卡之犯罪情節,造成社會秩序、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辯稱遺失、遭竊云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另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支付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而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電話對被害人行騙詐得暴利之手法,,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致生財產損害,亦影響傷害社會秩序,更造成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明知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可能使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犯罪,仍一次交付2 張SIM 卡,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其已因其所為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經斟酌,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節、態度,其所犯之罪,自不宜宣告緩刑。

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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