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4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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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郭子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105 年度簡字第3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75 、1903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子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子豪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第三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第三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第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被告所有之2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宇婷、郭家欣、林心儀、楊雅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郭子豪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申辦第一銀行及臺新銀行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2 帳戶係因為配合薪資轉帳所用,離開公司後就沒再使用,因而隨意將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家中之書堆中,應係於農曆年前整理家中時,一併將書籍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丟棄,除了上開2帳戶外,伊尚持有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之帳戶,而所有帳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均為「258034」,與伊個人之生日、資料都沒有任何的連結,伊沒有將該組密碼寫在存摺上或提款卡上,而伊於105 年7 月間,去華南銀行領錢時,經行員告知始知帳戶遭凍結,在那期間,家中也有收到警察局的傳票,因此伊就想既然都要去警察局接受調查了,就沒有必要特別去報案或辦理掛失,或為其他處置云云。

經查: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 帳戶內,業據告訴人蔡宇婷、郭家欣、林心儀、楊雅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字第10503888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警字第10572752100 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被害人蔡武廷、陳俊呈、陳孟琳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見警字第105341708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警一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蔡宇婷、郭家欣、林心儀及被害人陳孟琳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7頁),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臺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7頁、併警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可認被告上開2 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此等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失竊或遺失後,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以拾獲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恐有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詐欺集團成員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理。

再者,詐欺集團若係偶然取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以本件被告所稱未提供他人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詐欺集團即需耗費大量時間猜解密碼。

復依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供稱所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258034」,與其個人之生日、資料均無任何的連結,是該密碼既非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亦非以類如123456、000000、111111等簡單數字排列組合而成,則一般人實難僅憑個人資料而加以臆測,且以提款卡密碼為0 至9 共10組數字任選之6 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 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 萬種可能,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顯見詐欺集團於案發時對於上開2 帳戶具有絕對支配掌控之能力。

⒉再者,一般人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若遭人竊取或遺失,為避免遭人不法使用,除辦理掛失外,亦會報警處理,縱使已收到檢警之傳票,基於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為免己身涉入不法遭查辦,透過報警處理或辦理帳戶掛失止付等作為,以求自保,實屬常情。

據此,縱然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係因置放於書堆中,而與書籍一併遭丟棄為真,則被告既於105 年7 月間自銀行行員處得知帳戶遭凍結,顯然至遲於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帳戶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不僅未及時辦理帳戶之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此與卷附之臺新銀行105 年10月25日證實被告確從未有辦理掛失或補發存摺等資料(見偵字第16575 號卷第10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辯稱因已收到警方傳票,遂無特別去報警或辦理掛失之舉措,而置之不理,實悖於一般人對於帳戶管理之常情。

⒊復且,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5 年7 月1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行騙之匯款帳戶前,帳戶內僅餘額新臺幣(下同)2 元,此有被告第一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4頁至第17頁),另被告之臺新銀行帳戶於105 年7 月14日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前,帳戶內亦僅剩餘4 元,益徵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時,顯已知悉帳戶內存款甚少,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不法使用,進而帳戶遭凍結,所受之損失亦屬有限,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⒋綜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得據此密碼提款,顯見被告確有於交付提款卡時,即已一併告知密碼,用以幫助犯罪集團之人提款使用無疑,堪認被告辯稱本件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使用之原因,既非被告遺失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自己上開之2 帳戶有償或無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帳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是被告將個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之犯罪類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案發時已係26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係在寶雅生活館擔任課長,且在擔任課長前亦曾於錢櫃KTV 從事服務生工作等語(見簡上卷第40頁),顯見被告非屬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既非智識淺薄或至愚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容認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被告所有之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執此各情以觀,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臺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2 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觸犯7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3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 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雅綺以如附表編號7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間,詐騙之被害人雖不相同,但均係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數次詐騙犯行,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屬不該,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未能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亦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件受害人人數、受害匯款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於飯店從事櫃台服務工作,月薪為2 萬8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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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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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騙方式          │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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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去電假冒露天拍賣之賣家,│ 蔡武廷 │105 年7 │ 27,000元 │被告所有│
│    │佯稱先前網購因工作人員疏│        │月14日21│          │之臺新銀│
│    │忽致多訂12項商品,若欲取│        │時09分  │          │行帳戶  │
│    │消設定,須依指示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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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去電假冒網購賣家,佯稱先│ 陳俊呈 │105 年7 │ 19,747元 │被告所有│
│    │前超商取貨簽收簽單時,誤│        │月14日20│          │之第一銀│
│    │簽為批發商,將導致每月扣│        │時34分  │          │行帳戶  │
│    │款,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        │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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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去電假冒多益網路報名工作│ 蔡宇婷 │105 年7 │ 17,999元 │被告所有│
│    │人員,佯稱先前報名點擊12│        │月14日20│          │之第一銀│
│    │次,將造成連續扣款,如欲│        │時18分  │          │行帳戶  │
│    │取消設定,須依指示前往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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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去電假冒網購賣家,佯稱先│ 郭家欣 │105 年7 │ 29,981元 │被告所有│
│    │前往購時因內部操作方式錯│        │月14日19│          │之第一銀│
│    │誤,將影響渠帳戶扣款,須│        │時57分  │          │行帳戶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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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去電假冒網購賣家,佯稱工│ 陳孟琳 │105 年7 │ 29,989元 │被告所有│
│    │作人員訂單有誤,須依指示│        │月14日21│          │之臺新銀│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時08分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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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去電假冒網購賣家,佯稱一│ 林心儀 │105 年7 │ 12,117元 │被告所有│
│    │直收到12筆訂單,如欲取消│        │月14日21│          │之臺新銀│
│    │設定,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時54分  │          │行帳戶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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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去電假冒網購賣家,佯稱因│ 楊雅綺 │105 年7 │ 28,000元 │被告所有│
│    │網購設定有誤,如欲取消設│        │月14日20│          │之臺新銀│
│    │定,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時20分  │          │行帳戶  │
│    │機操作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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