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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敬聰
輔 佐 人 鄭敬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5日105年度簡字第3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敬聰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敬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鐵鍊1條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目前腳受傷治療中,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過重,請求判決較輕之刑度,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其因無法領取存款,惱羞成怒持自備之鐵鍊1條毀損臺南市楠西區農會之設備,明知到場處理之巡佐黃丁柱係依法執行職務,仍揮舞鐵鍊朝警車及巡佐黃丁柱脅迫近逼,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法治觀念淡薄,且稍有不慎,極可能造成巡佐黃丁柱受傷或警車毀損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亦因本案受有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有之扣案之鐵鍊1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爰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與臺南市楠西區農會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臺南市楠西區農會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其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足見其非無悔悟之意。
又其於案發時為警開槍射中右小腿,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術後急性骨髓炎之疾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住院,105年11月8日進行清創手術及死骨切除手術,共住院33日,而目前仍未康復,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因本件妨害公務行為,遭受員警合法射擊腿部受傷,其傷勢並非輕微,已承受相當皮肉疼痛,目前仍行動不便,已對其違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參以被告目前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需定期至門診施打針劑及藥物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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