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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涂家維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上午林裕美遭詐騙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先於105年7月19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林裕美,佯稱為林裕美友人,因需錢應急,向林裕美商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林裕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如數匯款至涂家維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
㈡復於105年7月19日14時27分,撥打電話予力來忠,誆稱為力來忠所服務公司之領班,向力來忠借入7萬元金錢應急云云,致力來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如數匯款至涂家維前開帳戶中。
嗣林裕美、力來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22頁至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領有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將臺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2 張提款卡密碼「000000」之紙條一併放衣服口袋,105 年7 月19日當天下雨,可能在穿雨衣時,不小心把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掉落遺失,且放在衣服口袋之現金2000元也不見了;
其於105 年7 月21日發現遺失後,有報警處理,並無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領有提款卡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5 年8 月25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50000065號函暨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5 年7 月17日至105 年7 月23日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31至33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5年10月7 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50000082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迄今所有交易明細1 份(核交卷第6 至26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林裕美、力來忠,分別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某時及同日14時27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友人名義借款為由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7 月19日13時57分許、105 年7 月20日12時30分許,各將15萬元、7 萬元匯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於105年7 月20日旋遭提領等情,亦有林裕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 至11頁)、林裕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裕美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陽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紙(警卷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4至26頁);
力來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6 至8 頁)、力來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各1 紙(警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20頁、第22至23頁)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林裕美、力來忠詐取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1.依一般社會經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以免因遺失或遭他人竊取而持之作為犯罪之用。
經取調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1年1 月3 日即已註記為靜止戶,在帳戶遭盜用前,該銀行帳戶中餘額僅為9 元,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5 年10月7 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50000082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迄今所有交易明細1 份(核交卷第6 至26頁)附卷足參,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許久未使用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雖被告供稱會隨身攜帶臺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其沒有錢時,要供姊姊以較低手續費匯錢至其中1 個帳戶,姊姊有於105 年2至4月間匯過1次3000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
縱認被告攜帶臺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要供姊姊匯款使用,其亦可於確認匯款之後,再持該提款卡提領,且被告姊姊僅有於105年2至4月間匯款至郵局帳戶1次,顯見被告並無使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供其姊姊匯款,而隨身攜帶之必要。
2.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
被告並非至愚之人,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怎會率而將密碼書寫於紙上,連同提款卡同置一處遺失,被告雖辯稱其鼻子不好,記憶力不好,所以才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云云(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
然觀被告供稱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數字「000000」,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能立即回覆,足見被告並無記憶不好而會忘記密碼之情事。
又被告所設密碼極易記憶,其於105年間截至105年6月22日止,在郵局帳戶之存提次數頻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儲字第1050190350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相關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核交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憑,實無特地將密碼書寫於字條之必要,被告卻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一併放置遺失,而使非法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得順利使用該帳戶,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違常。
3.此外,被告雖辯稱於105 年7 月21日發現提款卡(含密碼)及2000元遺失,有報警處理,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卷第38頁)在卷可佐,然觀上開案件紀錄表,所載之案發時間係105 年7 月20日18時許發現遺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105 年7 月21日發現遺失(警卷第2 頁),復於審理時供稱係105 年7 月19日穿雨衣時不慎掉落遺失等情(本院簡上卷第21頁),前後已有歧異;
又被告既然於審理時可知是7 月19日遺失,怎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而預留一段時間,讓告訴人林裕美、力來忠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某時及同日14時27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親友名義借款為由詐騙後,分別於105 年7 月19日13時57分許、105年7 月20日12時30分許,各將15萬元、7 萬元匯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於105 年7 月20日提領完畢後,方於105 年7 月21日報警處理,甚有可疑。
且本件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1 年1 月3 日即已註記為靜止戶,餘額僅為9 元,怎會就莫名遺失,並旋遭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使用,此情與一般人頭帳戶案件中會發生一旦帳戶款項悉數提領或僅剩少數金額後,詐騙集團就會恰巧取得該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情況相合,是被告上開帳戶是否確係遺失,則屬有疑。
4.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
又以現今金融卡之密碼設計至少需輸入6 位數以上數字,他人若欲任意輸入號碼而恰好與正確密碼相符,機率微乎其微,本案若非被告刻意以書寫於字條方式告知他人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他人豈能輕易猜得,而利用以領詐得之款項,可能之解釋,就是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以避免詐騙所得無從回收。
因此,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非遺失,實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查被告於105 年7 月間,為已滿22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係智力成熟之人,又自陳從事魚塭養殖工作、工作地點眾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 頁反面上訴狀理由、第21頁),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詳如前述。
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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