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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采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629號、第9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采臻犯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各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二十五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綜據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亦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何政武,有損告訴人名譽,又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是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僅表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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