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7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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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周靖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435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靖凱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陳如祝佯稱為小學同學,要向其借款,致陳如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周靖凱上開郵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5 年7 月4 日12時30分,撥打電話向徐月珍佯稱係其友人「徐秀梅」,因有事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徐月珍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以臺灣銀行網路匯款方式,轉匯10萬元入周靖凱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陳如祝及徐月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暨陳如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靖凱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如祝、徐月珍於警詢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持有之前揭2 帳戶,於105 年6 月底至7 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並非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周靖凱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申用人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7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45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靖凱之開戶資料(參見偵二卷第42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詐騙集團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被害人陳如祝佯稱為小學同學,要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陳如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一節,業經被害人陳如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偵二卷第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參見偵二卷第7 頁至第11頁)、陳如祝與友人「葉秀英」通話紀錄、LINE對話截圖(參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彰化銀行戶名陳如祝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05 年6 月27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參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詐騙集團另於105 年7 月4 日12時30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徐月珍佯稱係其友人「徐秀梅」,因有事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徐月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以臺灣銀行網路匯款方式,轉匯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徐月珍於警詢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另有臺灣銀行戶名徐月珍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網路匯款資料影本、徐月珍與友人LINE手機對話截圖翻拍照片3張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迭次辯稱: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是置於同一皮包,而於105 年6 月底至7月間搬家時所遺失,其均有向郵局、臺新銀行掛失,並未交付給詐騙集團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其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參見偵三卷第6 頁背面),是倘被告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並非被告所交付,則詐騙集團縱取得提款卡,亦因不知提款密碼而無從使用。
是被告所云,並未交付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2.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曾向郵局掛失前開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儲字第1060066736號函檢送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變更資料份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另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曾向台新銀行掛失前開帳戶一節,業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78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靖凱於105年2月22日至府城分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於105 年5月5日至府城分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於105 年7 月5 日透過電話語音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檢附掛失申請書及語音檔等資料在卷(參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2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前揭2 帳戶係同時遺失,然被告卻未密集緊接掛失帳戶,而是相隔一週,且均於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詐騙被害人後,旋即掛失,被告行徑極其可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6 千元,遂先掛失,其他帳戶內並無存款,方會待搬家完畢後方去掛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背面)。
惟依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明細表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轉帳1000元進入該帳戶,復於翌日提領1005元後,該帳戶內僅餘17元(參見偵二卷第43-1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無被告所云之6 千元之餘額紀錄。
而該帳戶在前開交易後,被害人陳如祝匯款前,另有於105 年6 月24日存款1000元,並於翌日提領1005元,餘款13元之交易紀錄(參見前開交易明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對該2 筆交易並無印象(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是自105 年6 月5 日、6 日即被告自承為其所為交易後,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並無被告所云餘額6 千元之紀錄,且所餘金額均是10餘元之極小額款項,並無被告所云需先行掛失以避他人提領之現象。
反觀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 年6 月29日前,尚有69元之餘額,反較被告使用之前開郵局帳戶餘款為高,然被告卻先掛失郵局帳戶,反將台新銀行帳戶置之不理,一週後方將之掛失,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郵局掛失時,郵局的人員告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並供稱: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人士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
是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向郵局掛失時,已經郵局人員告知其郵局帳戶已遭不法使用,倘被告所云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是置於皮包內一併遺失屬實,則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向郵局掛失時,當可意識到其台新銀行亦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會立即向台新銀行掛失前開帳戶為是。
且若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向郵局掛失後,立即向台新銀行掛失,則被害人徐月珍於105 年7 月4 日遭詐騙匯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時,詐騙集團無從提領前開詐騙款項。
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延至被害人徐月珍於105 年7 月4 日遭詐騙匯10萬元後之105 年7 月5 日始行向台新銀行掛失帳戶,使詐騙集團有足夠時間將被害人徐月珍遭詐騙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不畏被告可能將該帳戶掛失之風險,顯見被告所云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是置於皮包內遺失,並未交付給詐騙集團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提供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當可預見此舉將會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如祝、徐月珍之財產法益,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如祝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並無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是原審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明確,並綜據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雖亦具狀上訴,以其前揭2 帳戶係遺失而非交付予詐騙集團,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仍據詞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錯誤,應為無罪判決云云,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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