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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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融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29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714號、105年度偵字第1742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永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永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先後分別交付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下稱原佃郵局帳戶)、黃浚豪(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行為,各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認被告以1個交付原佃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林于竣、歐陽玲、趙貞雅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認被告先後交付上開不同帳戶資料所犯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自應維持;

其中除事實部分原審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帳戶」應更正為「帳號」、第19行「20時30分」應更正為「20時43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黃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行為時復年僅23歲,社會歷練不豐,又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現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業與被害人林于竣、歐陽玲、趙貞雅、蔡孟傑均達成和解,而均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情,為其上訴理由。

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先後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㈡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科刑時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時,縱未於判決中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均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亦尚不得即謂法院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

本件被告之全案犯罪情節、其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犯後態度、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原審所得審酌之相關情狀,於原審判決前均已呈現於本案卷內,足為原審量刑之參考依據;

而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僅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為量刑基礎,未於判決中詳加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其他量刑事項,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以此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亦未能自始坦承犯行,但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音響安裝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亦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其已與被害人林于竣、歐陽玲、趙貞雅、蔡孟傑均達成和解,經該等被害人表明原諒之意及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33至36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前述悛悔情形,惟考量其無視於政府或警察機關一再宣導,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足見其法紀觀念較為淺薄,而被告年紀尚輕,可塑性甚高,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確實改過遷善,嗣後能隨時警惕,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乃依前揭規定,及參酌檢察官之意見,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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