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抗,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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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金順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2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上開刑事判決業於105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派出所,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寄存送達及上訴期間,於扣除在途期間2 日合併計算,已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

然上訴人卻遲至105 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5 年6 月11日至105 年8 月11日、105年10月1日因上開病症先後至嘉南療養院、高雄榮民醫院台南分院住院治療。

是本案案發後至警詢完畢後均在醫院治療中,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從未收受本案相關之開庭通知、起訴書及判決書。

抗告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

原裁定認本件上訴已逾期,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 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金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該判決係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及「臺南市○○區○○0 街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05 年10月7 日將之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歸南派出所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簡字第2287號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可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寄存之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加計寄存送達之10日、上訴期間之10日,並扣除2 日在途期間合併計算,應於105 年10月27日屆滿,惟該日為假日,依法應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05 年10月31日。

然抗告人卻遲至105 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不守期限為訴訟行為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 號、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因病於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 月3 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治療,有該院106 年1 月25日高總南醫字第106000010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惟觀諸被告因本案在警詢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稱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復在本件上訴狀內猶自載其住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等情,有警詢筆錄及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地址並無變動,是被告在本案自始至判決之際均有意以上開地址為實際居住地之意,本院判決依法就上開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而被告自知有刑案在身,更可在本案偵查中,即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檢察官傳喚到庭未到時,由辯護人向檢察官表明在住院治療,無法到庭(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第23頁),堪信抗告人確實知悉其因本案,將有相關訴訟文書需收受,在抗告人未另陳報送達地址前,當知法院必按其前揭警詢所述之住居所送達判決。

是以,抗告人在前往至上開醫院就醫期間,應陳報送達地址或代收人地址,並無不能陳報之情形,抗告人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自應有可歸責之處,而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院核閱全卷,認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回復原狀等語,顯屬於法無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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