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更(一),1,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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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828號)認為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本院簡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90號),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分別為參點壹柒公克、參點貳肆公克、貳點壹肆公克,合計毛重為捌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昭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受友人吳偉全所託,於105年3月14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童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分別為3.17、3.24及2.14公克,合計8.55公克),其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猶未及交付予吳偉全,旋即於同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邱昭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偉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之105年聲搜字000265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友人所託,無故購入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相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且因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理由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分別為3.17公克、3.24公克、2.14公克,合計毛重為8.55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是上揭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部分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非供本案所用,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考(警卷第3頁),且遍查卷內其他資料,查無被告持用此1支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1台犯本案之證據,此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部分,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一併聲請沒收,自毋庸於本案宣告一併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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