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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簡貝珊
被 告 周美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9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被告周美寬被訴公然侮辱原告簡貝珊一案,已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審理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6 年5 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上開刑案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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