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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郁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郁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在本院106年4月28日調解期日亦積極出席,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4頁),查被告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處有罪判決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50號
被 告 卓郁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E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郁汶(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僅因不滿周世鴻冀求其移動汽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社區大樓旁,徒手推打周世鴻之胸部1次後,旋將車停往臺南市○○區○○街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復徒步走上臺南市○○區○○街0號社區大樓前,徒手毆打周世鴻之頭部及身體多次,致周世鴻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壁不適、左肩膀挫傷、左大腿不適、右骨盆不適、頭暈(輕微腦震盪所致)等傷害,嗣周世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世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郁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世鴻、證人即社區保全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行車記錄器錄影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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