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015,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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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並藏放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

嗣於103 年7 月1 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4 顆子彈(其中2 顆業經採樣鑑驗試射而滅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65 卷【下稱南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7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而扣案之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㈠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30073633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子彈係自「劉傲」處取得,前經警於102 年3 月1 日查獲,但因本件之子彈係藏放於住處內,所以未於該次為警在車內扣得,該案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在案等語(見南檢卷第41頁反面),可認被告未經許可,無故自「劉傲」處取得子彈數顆而持有之,於102 年3 月1 日為警查獲後,仍持續無故持有藏放於住處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4 顆,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以一罪論,而應另行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3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惟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所自白之本件槍彈來源為「劉傲」之人,據其所述已在101 年5 月30日跳樓死亡(見南檢卷第41頁反面),自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劉傲」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具危險性之違禁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前於102 年3 月1 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持續無故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僅持有子彈4 顆,數量尚非甚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違禁物用於其他犯罪,違法情節亦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等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及持有子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合併為新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送鑑定試射之子彈2 顆,因鑑驗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經採樣鑑驗試射而已滅失之2 顆制式子彈亦聲請沒收部分,應屬誤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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